为此,王书根把邓庄乡政府告上法庭,许昌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许昌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书根与被告许昌县邓庄乡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解除合同的5种情形,该条文第(一)、(二)、(四)、(五)项所规定的4种情形均不适用于本案,该条第(三)项的内容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方可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依约定于每年5月1日前向被告交纳承包金,属于迟延履行债务,但依该项规定,被告应先向原告发出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而本案被告无有法有效证据证明向原告催告过,故其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该项之规定,对其行为应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恶意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无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县邓庄乡人民政府于
邓庄乡人民政府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院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公断。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许昌中院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查明:邓庄乡人民政府与王书根于
许昌中院认为:依据双方的诉辩和本案的事实,其双方争执焦点为,邓庄乡人民政府解除与王书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行为是否有效,且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对于第一个问题,双方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只有明确约定承包金应于每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邓庄乡政府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土地,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时,王书根均于每年的7月份缴纳承包金,邓庄乡政府对此予以收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示已接受,可以认定为默示”,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双方合同中的履行行为,应视为对此约定的变更。邓庄乡政府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其有权按约定解除双方的合同。但解除权的约定也是一种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中,对约定解除条款的期限做了实质性的变更,那么,约定解除权利人按原约定的期限提出解除合同许昌中院认为实属不妥。对第二个问题,原审判决综观本案的实际,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所判是否适当,因邓庄乡政府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条件已发生变化,故邓庄乡政府若要解除合同需行使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但邓庄乡政府通知王书根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宝解除的条件,故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为此,许昌中院驳回邓庄乡政府上诉请求。
另外,邓庄乡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
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